前项心理师接受继续教育之课程内容、积分、实施方式、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执业执照更新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照者,废止之:
一、经撤销或废止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证书者。
二、经废止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状况违常,经主管机关认定不能执行业务者。
前项第三款原因消失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10条 心理师执业以一处为限,并应在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医疗机构、心理治疗所、心理谘商所或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可之机构为之。但机构间之支持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第11条 心理师歇业或停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备查。
心理师变更执业处所或复业者,准用第七条关于执业之规定。
心理师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12条 心理师执业,应加入所在地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公会。
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公会,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13条 临床心理师之业务范围如下:
一、一般心理状态与功能之心理衡鉴。
二、精神病或脑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鉴。
三、心理发展偏差与障碍之心理谘商与心理治疗。
四、认知、情绪或行为偏差与障碍之心理谘商与心理治疗。
五、社会适应偏差与障碍之心理谘商与心理治疗。
六、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谘商与心理治疗。
七、精神病或脑部心智功能之心理治疗。
八、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临床心理业务。
前项第六款与第七款之业务,应依医师开具之诊断及照会或医嘱为之。
第14条 谘商心理师之业务范围如下:
一、一般心理状态与功能之心理衡鉴。
二、心理发展偏差与障碍之心理谘商与心理治疗。
三、认知、情绪或行为偏差与障碍之心理谘商与心理治疗。
四、社会适应偏差与障碍之心理谘商与心理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