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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医事检验师法(2002修正)

  第56条 各级医事检验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及任务。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四、会员代表之产生及其任期。
  五、理事、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七、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八、经费及会计。
  九、章程之修改。
  一0、其它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57条 医事检验师公会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章程、理事会、监事会或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予以处分。
  第58条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立案之医事检验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应于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内,依本法规定完成改组。已立案之省医事检验师公会应并办理解散,其剩余财产归属于医事检验师公会全国联合会。
  第59条 医事检验生公会,其组织准用本章医事检验师公会之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60条 五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前曾在医疗机构从事第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医事检验生业务,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审查认可者,得应医事检验生特种考试。
  前项特种考试,以本法施行后五年内举办五次为限。
  依第一项规定,经审查认可得应医事检验生特种考试者,在未取得医事检验生资格前,于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得继续从事医事检验生业务。
  第61条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设立之医事检验所与本法规定不符者,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办理补正;逾期不补正者,由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撤销其开业执照。
  第61-1条 中央或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证书或执照时,得收取证书费或执照费;其费额,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62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63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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