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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医事检验师法(2002修正)

  违反第二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或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条第四项所定之标准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第41条 违反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限期令其将超收部分退还;届期未退还者,按次连续处罚。
  第42条 医事检验所之负责医事检验师或负责医事检验生受停业处分或撤销执业执照时,应同时对其医事检验所予以停业处分或撤销其开业执照。
  医事检验所受停业处分或撤销开业执照者,应同时对其负责医事检验师或负责医事检验生予以停业处分或撤销其执业执照。
  第43条 医事检验所受撤销开业执照处分仍继续开业者,得撤销其负责医事检验师或负责医事检验生之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证书。
  第44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于医事检验所,处罚其负责医事检验师或负责医事检验生。
  第45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撤销执业执照或开业执照,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直辖市及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撤销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证书,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46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公会

  第47条 医事检验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卫生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48条 医事检验师公会分直辖市及县(市)公会,并得设医事检验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49条 医事检验师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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