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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医事检验师法(2002修正)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应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4条 医事检验师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或医事检验生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应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二项之罪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其情节重大者,并得撤销其执业执照或其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证书。
  第35条 医事检验师、医事检验生将其证照租借他人使用者,撤销其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证书。
  第36条 医事检验师、医事检验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执业执照:
  一、违反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之一者。
  二、于业务上如有违法或不正当行为者。
  第37条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十四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或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令其限期改善;经处罚及令其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行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医事检验师公会或医事检验生公会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者,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38条 医事检验师、医事检验生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撤销其执业执照;受撤销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得撤销其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证书。
  第39条 医事检验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撤销其开业执照:
  一、容留未具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资格人员擅自执行医事检验业务者。
  二、受停业处分而不停业者。
  第40条 违反第二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条第四项所定之标准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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