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易使人误认其与政府机关、公益团体有关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名称。
第22条 医事检验所歇业、停业、复业或其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于事实发生后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核备。
医事检验所迁移者,准用关于设立之规定。
第23条 医事检验所应将其开业执照、收费标准及其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证书,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24条 医事检验所应保持整洁,秩序安宁,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及安全。
第25条 医事检验所应建立医事检验品管制度。
前项品管制度,应接受卫生主管机关之督导及评估。
第26条 医事检验所对检验结果纪录、医师开具之检验单、检验报告副本及医事检验品管纪录,应至少保存三年。
第27条 医事检验所收取检验费用之标准,由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28条 医事检验所收取检验费用,应开给收费明细表及收据。
医事检验所不得违反收费标准,超额收费。
第29条 医事检验所之广告,其内容以下列事项为限:
一、医事检验所之名称、开业执照字号、地址、电话及交通路线。
二、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之姓名及其证书字号。
三、其它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容许登载或宣播事项。
非医事检验所,不得为医事检验广告。
第30条 医事检验所不得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第31条 医事检验所应依法令规定或依卫生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报告;并接受卫生主管机关对其人员、设备、卫生、安全、收费情形、作业等之检查及资料搜集。
第32条 医事检验师、医事检验生或医事检验所之人员,对于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四章 罚则
第33条 未取得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资格而执行医事检验业务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其所使用器械没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