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条 医事检验生业务如下:
一、一般临床检验。
二、临床生化检验。
三、临床血清检验。
四、临床血液检验。
五、输血检验。
六、临床微生物检验。
七、临床生理检验。
八、其它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医事检验业务。
医事检验生执行业务,应依医师开具之检验单为之。但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或自费至医事检验所检验之项目,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规定于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试行五年,届期重新检讨。
第18条 医事检验生执行前条业务,准用本章医事检验师执业规定。
第三章 医事检验所
第19条 医事检验所之设立,应以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始得为之。
前项申请人,医事检验师须在医疗机构或医事检验所执行业务二年以上;医事检验生须在医疗机构或医事检验所执行业务五年以上,始得为之。
前项执行业务年资之采计,以领有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证书并依法向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办理执业登记者为限。但于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执行业务者,其实际服务年资得并予采计。
医事检验所设置标准,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20条 医事检验所应以其申请人为负责医事检验师或负责医事检验生,对其业务负督导责任。
第20-1条 医事检验所负责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因故不能执行业务,应指定合于负责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资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间超过一个月者,应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代理期间,最长不得逾一年。
第21条 医事检验所名称之使用或变更,应经卫生主管机关核准。
非医事检验所不得使用医事检验所或类似之名称。
第21-1条 医事检验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区域内,他人已登记使用之医事检验所名称。
二、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区域内,与被废止开业执照或受停业处分之医事检验所相同或类似之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