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事检验师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医事检验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医事检验师证书者,得充医事检验师。
前项考试得以检核行之;其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2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医事检验生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医事检验生证书者,得充医事检验生。
前项考试得以检核行之;其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3条 本法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请领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5条 非领有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证书者,不得使用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名称。
第6条 曾受本法所定撤销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证书处分者,不得充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已充者,撤销其医事检验师或医事检验生证书。
第二章 执业
第7条 医事检验师执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执业登记,领有执业执照,始得执业。
前项申请执业登记之资格、条件、应检附文件、执业执照发给、换发、补发与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医事检验师执业,应接受继续教育,并每四年提出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办理执业执照更新。
前项医事检验师接受继续教育之课程内容、积分、实施方式、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执业执照更新与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撤销之:
一、经撤销医事检验师证书者。
二、经撤销医事检验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者。
三、经卫生主管机关认定精神或身体异常不能执行业务者。
前项第三款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