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7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公会
第48条 医事放射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卫生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49条 医事放射师公会分直辖市及县(市)公会,并得设医事放射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50条 医事放射师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51条 直辖市、县(市)医事放射师公会,由该辖区域内医事放射师二十一人以上发起组织之;其未满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
第52条 医事放射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设立,应由直辖市、七个以上之县(市)医事放射师公会完成组织后,始得发起组织。
第53条 医事放射师公会置理事、监事,均于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会员代表)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如下:
一、县(市)医事放射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十五人。
二、直辖市医事放射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五人。
三、医事放射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三十五人。
四、各级医事放射师公会之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会员代表)人数二分之一。
五、各级医事放射师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各级医事放射师公会得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时,应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53-1条 医事放射师公会全国联合会理事、监事之当选,不以直辖市、县(市)医事放射师公会选派参加之会员代表为限。
直辖市、县(市)医事放射师公会选派参加医事放射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会员代表,不以其理事、监事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