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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医事放射师法(2002修正)

  医事放射师公会或医事放射士公会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者,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39条 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执业执照;受废止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得废止其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证书。
  第40条 医事放射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废止其开业执照:
  一、容留未取得或经废止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证书人员擅自执行医事放射业务。
  二、受停业处分而不停业。
  第41条 违反第二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规定或未符合依第十八条第二项所定之标准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或未符合依第十八条第二项所定之标准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第42条 违反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二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令其限期将超收部分退还病人;届期未将超收部分退还病人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第43条 医事放射所之负责人受停业处分或废止执业执照时,应同时对其医事放射所予以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医事放射所受停业处分或废止开业执照者,应同时对其负责人予以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
  第44条 医事放射所受废止开业执照处分,仍继续开业者,得废止其负责人之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证书。
  第45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于医事放射所,处罚其负责人。
  第46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废止执业执照或开业执照,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废止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证书,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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