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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医事放射师法(2002修正)

  第31条 医事放射所应依法令规定或依卫生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报告;并接受卫生主管机关对其人员、设备、卫生、安全、收费情形、作业等之检查及资料搜集。
  第32条 医事放射师、医事放射士或医事放射所之人员,对于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四章 奖惩

  第33条 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之奖励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34条 未取得或经废止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证书而执行医事放射业务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其所使用药械没收之。但在医疗机构于医师、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指导下实习之医事放射系、科、组学生,不在此限。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应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5条 医事放射师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或医事放射士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应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二项之罪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其执业执照或其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证书。
  第36条 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将其证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废止其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证书。
  第37条 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者。
  二、于业务上有违法或不正当行为者。
  第38条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项或第十四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或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令其限期改善;经处罚及令其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行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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