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代理期间,最长不得逾一年。
第21条 医事放射所名称之使用或变更,应经卫生主管机关核准。
非医事放射所不得使用医事放射所或类似之名称。
第21-1条 医事放射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区域内,他人已登记使用之医事放射所名称。
二、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区域内,与被废止开业执照或受停业处分之医事放射所相同或类似之名称。
三、易使人误认其与政府机关、公益团体有关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名称。
第22条 医事放射所歇业、停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医事放射所登记事项变更时,应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核准变更登记。
医事放射所迁移或复业者,准用关于设立之规定。
第23条 医事放射所应将其开业执照、收费标准及其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证书,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24条 医事放射所应保持整洁,秩序安宁,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及安全。
第25条 医事放射所对于医事放射纪录、医师开具之会检单,应指定适当场所及人员保管,并至少保存三年。
第26条 医事放射所之收费标准,由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27条 医事放射所收取费用,应掣给收费明细表及收据。
医事放射所不得违反收费标准,超额收费。
第28条 医事放射所之广告,其内容以下列事项为限:
一、医事放射所之名称、开业执照字号、地址、电话及交通路线。
二、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之姓名及其证书字号。
三、其它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容许登载或宣播事项。
第29条 非医事放射所,不得为医事放射广告。
第30条 医事放射所不得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