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病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检查或治疗之照射方法等情形及时间。
三、医师之姓名及会检内容。
第15条 医事放射师受卫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机关询问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16条 医事放射士业务如下:
一、放射线诊断之一般摄影。
二、核子医学体外检查。
三、放射线诊断之特殊摄影及造影。
四、放射线治疗。
五、核子医学诊断之造影及体内分析检查。
六、核子医学治疗。
医事放射士执行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业务,应依医师开具之会检单为之。
但自费至医事放射所检查者,不在此限。执行前项第三款至第六款业务,应配合医师行之。
第一项各款所称之摄影及造影,包括其影像之获取、处理及品质管理。
第二项但书规定于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试行五年,届期重新检讨。
第17条 医事放射士执行前条业务,准用本章医事放射师执业之规定。
第三章 医事放射所
第18条 医事放射所之设立,应向所在地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始得为之。
医事放射所设置标准,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商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及有关机关定之。
第19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申请设立医事放射所:
一、在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执行业务二年以上之医事放射师。
二、在民国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执业或自行开业,其场所辐射安全经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审查合格准予登记之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
前项第一款执行业务年资之采计,以领有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证书并依法向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办理执业登记者为限。但于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执行业务者,其实际服务年资得并予采计。
第20条 医事放射所应以申请设立者为负责人,对其业务负督导责任。
第20-1条 医事放射所负责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因故不能执行业务,应指定合于负责人资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间超过一个月者,应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