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废止医事放射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者。
三、经卫生主管机关认定精神或身体异常不能执行业务者。
前项第三款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9条 医事放射师执业以一处为限,并应在所在地卫生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医疗机构、医事放射所或其它经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机构为之。但机关间之支援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第10条 医事放射师歇业或停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停业之期间,以一年为限;逾一年者,应办理歇业。
医事放射师变更执业处所或复业者,准用关于执业之规定。
医事放射师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11条 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执业,应加入所在地医事放射师公会或医事放射士公会。
医事放射师公会或医事放射士公会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12条 医事放射师业务如下:
一、放射线诊断之一般摄影。
二、核子医学体外检查。
三、放射线诊断之特殊摄影及造影。
四、放射线治疗。
五、核子医学诊断之造影及体内分析检查。
六、核子医学治疗。
七、磁振及非游离辐射诊断之造影。
八、其它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定之项目。
医事放射师执行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业务,应依医师开具之会检单为之。
但自费至医事放射所检查者,不在此限;执行前项第三款至第八款业务,应配合医师行之。
第一项各款所称之摄影及造影,包括其影像之获取、处理及品质管理。
第二项但书规定于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试行五年,届期重新检讨。
第13条 医事放射师受理医师开具之会检单,如有疑点,应询明原开具会检单之医师确认后,始得执行,并应按会检单上之检查项目执行,不得擅自更改检查项目。
前项会检单,以执行一次为限;执行后,医事放射师应于会检单上签名或盖章,并填注执行时间。
第14条 医事放射师执行业务时,应制作纪录,并载明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