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事放射师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医事放射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医事放射师证书者,得充任医事放射师。
中华民国国民于本法公布施行前,经医用放射线技术师考试或检核及格者,得依本法请领医事放射师证书,充任医事放射师。
第2条 中华民国国民于本法公布施行前,经医用放射线技术士考试或检核及格者,得依本法请领医事放射士证书,充任医事放射士。
第3条 本法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请领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5条 非领有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证书者,不得使用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名称。
第6条 曾受本法所定废止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证书处分者,不得充任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已充任者,废止其医事放射师或医事放射士证书。
第二章 执业
第7条 医事放射师执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执业登记,领有执业执照,始得执业。
前项申请执业登记之资格、条件、应检附文件、执业执照发给、换发、补发与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医事放射师执业,应接受继续教育,并每四年提出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办理执业执照更新。
前项医事放射师接受继续教育之课程内容、积分、实施方式、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执业执照更新与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医事放射师依第一项规定领有执业执照者,免再申领游离辐射相关法规所定之训练证明或相关操作执照。
第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有者,废止之:
一、经废止医事放射师证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