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条 救护人员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43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或救护人员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44条 医疗机构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九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45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或第三十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46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或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者,除分别依第四十条或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处罚外,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按次处罚至改善为止。
第47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或第三十八条规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或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外,对其行为人亦处以各该条之罚锾。其涉及刑法者,并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48条 设置救护车机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废止其救护车之设置许可:
一、容留未具救护人员资格者擅自执行经常性救护业务。
二、从事有伤风化或危害人体健康等不正当业务。
三、利用救护车从事犯罪行为。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超收救护车服务费用经查属实,而未依限将超收部分退还伤病患。
第48-1条 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废止救护车设置许可时,应通知公路监理机关吊销其车辆牌照。
第49条 设置救护车机构受废止其救护车之设置许可处分者,于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设置。
第50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救护车及民间救护车机构设置许可之废止,由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为之。
第51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