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条 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应依辖区内医院之紧急医疗设备及专长,指定急救责任医院。
非急救责任医院不得使用急救责任医院名称。
第37条 急救责任医院应办理左列紧急医疗业务:
一、全天候提供紧急伤病患医疗照护。
二、接受医疗机构间转诊之紧急伤病患。
三、指派专责医师指导救护人员执行救护工作。
四、办理医事人员及救护人员之紧急救护训练工作。
五、主动提供紧急医疗救护指挥中心救护信息。
六、其它经卫生主管机关指派之紧急救护工作。
第38条 遇大量或严重伤病患救护,或为协助紧急伤病患转诊服务,救护指挥中心得派遣当地医院救护车及救护人员出勤,医院不得无故拒绝。
第39条 医院诊治紧急伤病患后,应设急诊日志登录之。
对救护车所送紧急伤病患,并应向随车救护人员签收救护纪录表一份,连同病历保存。
第七章 罚则
第40条 设置救护车机构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十九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41条 设置救护车机构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或违反依第二十条第二项所定标准超额收费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五条第二项所定之机构设置救护车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非属第十五条第二项所定之机构擅自设置救护车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由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通知公路监理机关吊销其车辆牌照。
民间救护车机构申请设立许可之条件与程序、应具备之设施及其它应遵行事项,违反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第十五条第五项所定之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废止其设立许可,并由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通知公路监理机关吊销其全部救护车之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