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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紧急医疗救护法(2002修正)

  初级、中级救护技术员,得施行左列救护项目:
  一、使用自动心脏电击去颤器施行紧急救护。
  二、其它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项目。
  第25条 救护技术员施行紧急救护业务之地点,限于紧急伤病或大量伤病患之现场、送医途中及抵达送医目的医疗机构而医护人员尚未处置前。
  第26条 救护技术员应依紧急伤病患救护作业程序,施行救护。
  前项紧急伤病患救护作业程序,由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其内容应包括紧急伤病判断、救护人员之通讯联络、出勤人员层级人数与应携带设备器材、该辖区各种紧急伤病之现场救护及送医之步骤等。
  第27条 非救护技术员不得使用救护技术员名称。
  第28条 救护技术员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五章 救护业务

  第29条 救护人员应依救护指挥中心指示前往现场急救,并将紧急伤病患送达就近适当医疗机构。
  第30条 直辖市及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应订定大量伤病患救护办法及作业程序,并定期举行演习。
  前项演习,得联合消防等有关机关举行,并请当地医疗机构及设置救护车机构配合办理。
  第31条 直辖市、县(市)卫生及消防等有关机关对发生于其邻近地区之大量伤病患,应予支持。
  第32条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遇大量伤病患,应依灾害规模及种类,建立现场指挥协调系统,施行救护有关工作。
  前项大量伤病患处理涉及军事机密时,应由军事机关处理之。
  第33条 遇大量伤病患,参与现场急救救护人员及设置救护车机构,均应依现场指挥协调系统之指挥,施行救护。
  第34条 救护人员施行救护,应填具救护纪录表,分别交由该设置救护车机构及应诊医疗机构保存。
  前项救护纪录表,应至少保存十年。

第六章 医院紧急医疗业务

  第35条 医院对紧急伤病患应即检视,并依其医疗能力予以救治或采取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延;其无法提供适切治疗时,应先做适当处置,并协助安排转诊至适当之医疗机构或报请救护指挥中心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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