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级、中级救护技术员,得施行左列救护项目:
一、使用自动心脏电击去颤器施行紧急救护。
二、其它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项目。
第25条 救护技术员施行紧急救护业务之地点,限于紧急伤病或大量伤病患之现场、送医途中及抵达送医目的医疗机构而医护人员尚未处置前。
第26条 救护技术员应依紧急伤病患救护作业程序,施行救护。
前项紧急伤病患救护作业程序,由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其内容应包括紧急伤病判断、救护人员之通讯联络、出勤人员层级人数与应携带设备器材、该辖区各种紧急伤病之现场救护及送医之步骤等。
第27条 非救护技术员不得使用救护技术员名称。
第28条 救护技术员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五章 救护业务
第29条 救护人员应依救护指挥中心指示前往现场急救,并将紧急伤病患送达就近适当医疗机构。
第30条 直辖市及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应订定大量伤病患救护办法及作业程序,并定期举行演习。
前项演习,得联合消防等有关机关举行,并请当地医疗机构及设置救护车机构配合办理。
第31条 直辖市、县(市)卫生及消防等有关机关对发生于其邻近地区之大量伤病患,应予支持。
第32条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遇大量伤病患,应依灾害规模及种类,建立现场指挥协调系统,施行救护有关工作。
前项大量伤病患处理涉及军事机密时,应由军事机关处理之。
第33条 遇大量伤病患,参与现场急救救护人员及设置救护车机构,均应依现场指挥协调系统之指挥,施行救护。
第34条 救护人员施行救护,应填具救护纪录表,分别交由该设置救护车机构及应诊医疗机构保存。
前项救护纪录表,应至少保存十年。
第六章 医院紧急医疗业务
第35条 医院对紧急伤病患应即检视,并依其医疗能力予以救治或采取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延;其无法提供适切治疗时,应先做适当处置,并协助安排转诊至适当之医疗机构或报请救护指挥中心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