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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紧急医疗救护法(2002修正)

  第16条 救护车之用途,以左列为限:
  一、救护紧急伤病患。
  二、运送病人。
  三、实施防疫措施及紧急运送医疗救护器材、药品、血液或器官。
  第17条 救护车应装设警鸣器及红色闪光灯,车身为白色,两侧漆红色十字及单位名称,车身后部应漆许可字号。未经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为其它标识。
  前项救护车非因情况紧急,不得使用警鸣器及红色闪光灯。
  第18条 救护车于救护伤病患及运送病人时,应有救护人员至少两名出勤。
  第19条 救护车应定期施行消毒,并维持清洁。
  救护车于运送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之病人或运送受化学、辐射物质污染之病人后,应依其情况,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去污处理。
  第20条 救护车执行勤务,应依据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定之标准收费。
  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应订定救护车收费标准。
  第21条 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对所辖救护车之人员配置、设备及救护业务,应每年定期检查;必要时,得不定期为之。
  设置救护车机构对前项检查,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22条 救护直升机、救护船及其它救护用交通工具管理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四章 救护技术员

  第23条 救护技术员分为初级、中级及高级救护技术员。
  前项各级救护技术员之受训资格、训练、继续教育及其得执行之救护范围,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24条 救护技术员于执行救护紧急伤病患时,应依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所定救护项目范围,施予必要之紧急救护措施。
  高级救护技术员在医师预立医嘱下施行左列救护项目:
  一、注射或给药。
  二、气管插管。
  三、电击去颤术。
  四、使用自动体外心律器。
  五、其它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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