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辖市及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之紧急医疗业务,应定期实施督导考核。
第10条 直辖市及县(市)消防机构内应设置救护指挥中心,并配置救护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勤。
第11条 救护指挥中心任务如左:
一、建立紧急医疗救护信息。
二、提供紧急伤病咨询。
三、受理紧急医疗救护申请。
四、指挥救护队施行救护。
五、联络医疗机构接受紧急伤病患。
六、联络救护直升机设置机构执行空中救护业务。
七、协调有关机关施行救护业务。
第12条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应依其辖区人口分布、地理环境、交通及医疗设施状况,划分救护区,并于当地消防机构设置救护队,负责紧急伤病患救护业务。
第13条 救护队每队至少应配置救护车一辆及救护人员七名。
第三章 救护运输工具
第14条 救护车分为一般救护车及加护救护车;其装备,应符合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15条 救护车之设置,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登记,并向所在地公路监理机关申请特属救护车车辆牌照;其许可登记事项变更时,亦同。
设置救护车,以左列单位(以下称设置救护车机构)为限:
一、消防机构。
二、卫生机关。
三、医疗机构。
四、护理机构。
五、军事机关。
六、民间救护车机构。
七、经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认定需要设置救护车之机构或公益团体。
前项救护车之设置单位如以委托方式设置救护车时,应与受托人负连带责任。
军事机关所属救护车设置单位,其设置与管理,依国防部之规定。但其所设民众诊疗机构设置救护车及配置救护人员,依本法规定办理。
第二项第六款民间救护车机构之设立,应经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许可,并依法领得营业执照后,始得为之;其申请许可之条件与程序、许可之期限与展延之条件、应具备之设施、废止许可之条件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