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医疗救护法(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健全紧急医疗救护体系,提升紧急医疗救护品质,以确保紧急伤病患之生命及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紧急医疗救护,包含左列事项:
一、紧急伤病或大量伤病患之现场医疗处理。
二、送医途中之紧急救护。
三、离岛、偏远地区重大伤病患之转诊。
四、医疗机构之紧急医疗。
第3条 本法所称紧急医疗救护人员(以下简称救护人员),指医师、护理人员及救护技术员。
第4条 本法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称消防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规定事项涉及有关机关之职掌者,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由卫生主管机关会同相关主管机关办理之。
第二章 紧急医疗救护体系
第5条 为促进紧急医疗救护设施及人力均衡发展,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会同中央消防主管机关划定紧急医疗救护区域,订定紧急医疗救护实施计画。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依前项实施计画,办理紧急医疗救护业务。
第6条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对化学、辐射、天然灾害及战争等之预防应变措施,应配合规划办理紧急医疗救护有关事项。
第7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设紧急医疗救护咨询委员会,就有关紧急医疗救护业务提供咨询。
前项紧急医疗救护咨询委员会之组织规程,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8条 直辖市及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应设紧急医疗救护咨询委员会,就有关其辖区内紧急医疗救护业务提供咨询。
前项紧急医疗救护咨询委员会,得依紧急医疗救护区域联合设置之。
第9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视需要,办理医院紧急医疗业务评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