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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物理治疗师法(2002修正)

  第53条 物理治疗师公会每年开会员(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大会。
  物理治疗师公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以上时,得依章程之规定就会员分布状况划定区域,按会员人数比例选出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第54条 物理治疗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简历表及职员名册,送请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机关立案,并分送中央及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第55条 各级物理治疗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左列各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任务或事业。
  三、会员之入会或出会。
  四、会员代表之产生及其任期。
  五、理、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六、会员(代表)大会及理、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七、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八、经费及会计。
  九、章程之修改。
  一0、其它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56条 物理治疗师公会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理、监事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予以劝告、警告或停权之处分。
  第57条 物理治疗生公会,其组织准用本章物理治疗师公会之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58条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医疗机构从事物理治疗业务满三年,并具专科以上学校毕业资格,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审查合格者,得应物理治疗师特种考试。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医疗机构从事物理治疗业务满三年,并具高中、高职毕业资格,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审查合格者,得应物理治疗生特种考试。
  前二项特种考试,于本法公布施行后五年内举办三次为限。
  第58-1条 中央、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证书或执照时,得收取证书费或执照费;其费额,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59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60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三十二条自本法公布之日起满五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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