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申请设立物理治疗所之物理治疗师,须在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执行业务二年以上,始得为之。
前项执行业务年资之采计,以领有物理治疗师证书并依法向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办理执业登记者为限。但于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执行业务者,其实际服务年资得并予采计。
物理治疗所设置标准,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20条 物理治疗所应以其申请人为负责物理治疗师,对其业务负督导责任。
第21条 物理治疗所名称之使用或变更,应经卫生主管机关核准。
非物理治疗所不得使用物理治疗所或类似之名称。
第21-1条 物理治疗所不得使用左列名称:
一、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区域内,他人已登记使用之物理治疗所名称。
二、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区域内,与被废止开业执照或受停业处分之物理治疗所相同或类似之名称。
三、易使人误认其与政府机关、公益团体有关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名称。
第22条 物理治疗所停业、歇业、复业或其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于事实发生后十日内报请原发照机关核备。
物理治疗所迁移者,准用关于设立之规定。
第23条 物理治疗所应将其开业执照、收费标准及其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证书,悬挂明显处所。
第24条 物理治疗所应保持整洁,秩序安宁,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及安全。
第25条 物理治疗所对于物理治疗纪录、医师开具之诊断及书面指示,应指定适当场所及人员保管,并至少保存十年。
第26条 物理治疗所收取费用标准,由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27条 物理治疗所收取费用,应掣给收费明细表及收据。
物理治疗所不得违反收费标准,超额收费。
第28条 物理治疗所之广告,其内容以左列各款事项为限:
一、物理治疗所之名称、开业执照字号、地址、电话及交通路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