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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物理治疗师法(2002修正)

  物理治疗师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11条 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执业,应加入所在地物理治疗师公会或物理治疗生公会。
  物理治疗师公会或物理治疗生公会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12条 物理治疗师业务如左:
  一、物理治疗之评估及测试。
  二、物理治疗目标及内容之拟定。
  三、操作治疗。
  四、运动治疗。
  五、冷、热、光、电、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疗。
  六、牵引、振动或其它机械性治疗。
  七、义肢、轮椅、助行器、装具之使用训练及指导。
  八、其它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物理治疗业务。
  物理治疗师执行业务,应依医师开具之诊断、照会或医嘱为之。
  第13条 物理治疗师对于医师开具之诊断、照会或医嘱,如有疑点,应询明医师确认后,始得对病人施行物理治疗。
  第14条 物理治疗师执行业务时,遇有病人危急或不适继续施行物理治疗者,应即停止并联络医师,或建议病人由医师再行诊治。
  第15条 物理治疗师执行业务时,应制作纪录,记载病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医师之诊断、照会或医嘱,施行物理治疗之情形与日期。
  第16条 物理治疗师受卫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机关询问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17条 物理治疗生业务如左:
  一、运动治疗。
  二、冷、热、光、电、水、磁等物理治疗。
  三、牵引、振动或其它机械性治疗。
  四、其它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物理治疗业务。
  物理治疗生执行业务,应依医师开具之诊断及书面指示为之。
  第18条 物理治疗生执行前条业务,准用本章物理治疗师执业规定。

第三章 物理治疗所

  第19条 物理治疗所之设立,应以物理治疗师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始得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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