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理治疗师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物理治疗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物理治疗师证书者,得充物理治疗师。
前项考试得以检核行之;其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2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物理治疗生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物理治疗生证书者,得充物理治疗生。
前项考试得以检核行之;其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3条 本法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请领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5条 非领有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证书者,不得使用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名称。
第6条 曾受本法所定撤销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证书处分者,不得充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已充任者,撤销其物理治疗师或物理治疗生证书。
第二章 执业
第7条 物理治疗师执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送验物理治疗师证书,申请登记,发给执业执照,始得为之。
第8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撤销之:
一、经撤销物理治疗师证书者。
二、经撤销物理治疗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者。
三、经卫生主管机关认定精神或身体异常不能执行业务者。
前项第三款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9条 物理治疗师执业以一处为限,并应在所在地卫生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医疗机构、物理治疗所或其它经卫生主管机关认可必须聘请物理治疗师之机构为之。但机构间之支持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第10条 物理治疗师停业、歇业、复业或变更执业处所时,应于事实发生后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核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