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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职能治疗师法(1999修正)

  第38条 违反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或第三十一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39条 职能治疗所之负责人受停业处分或撤销执业执照者,应同时对其职能治疗所予以停业处分或撤销其开业执照。
  职能治疗所受停业处分或撤销开业执照者,应同时对其负责人予以停业处分或撤销其执业执照。
  第40条 职能治疗所受停业处分而未停业者,撤销其开业执照;受撤销开业执照处分,仍继续开业者,得撤销其负责人之职能治疗师证书。
  第41条 未取得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资格,擅自执行职能治疗业务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但在职能治疗师指导下实习之国内医学院校各相关系、科、组之学生或毕业生,不在此限。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应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42条 职能治疗师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或职能治疗生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应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43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于职能治疗所,处罚其负责人。
  第44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撤销执业执照或开业执照,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撤销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证书,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45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公会

  第46条 职能治疗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卫生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47条 职能治疗师公会分省(市)公会,并得设职能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48条 职能治疗师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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