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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职能治疗师法(1999修正)

  第31条 职能治疗师、职能治疗生或职能治疗所之人员,对于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四章 罚则

  第32条 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将其证照租借他人使用者,撤销其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证书。
  第33条 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执业执照: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者。
  二、于业务上有违法或不正当行为者。
  第34条 违反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十五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七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限期令其改善;经处罚及限期令其改善三次仍未遵行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职能治疗师公会或职能治疗生公会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者,由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35条 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撤销其执业执照,受撤销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得撤销其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证书。
  第36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条规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条第三项所定之标准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条第三项所定之标准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第37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九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限期令其将超收部分退还病人;届期仍未将超收部分退还病人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开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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