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申请设立职能治疗所之职能治疗师,须在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执行业务二年以上,始得为之。
职能治疗所设置标准,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20条 职能治疗所应以其申请人为负责人,对其业务负督导责任。
第21条 职能治疗所名称之使用或变更,应经卫生主管机关核准。
非职能治疗所,不得使用职能治疗所或类似之名称。
第22条 职能治疗所歇业、停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职能治疗所其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核准变更登记。
职能治疗所迁移或复业者,准用关于设立之规定。
第23条 职能治疗所应将其开业执照、收费标准及其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证书,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24条 职能治疗所应保持整洁,秩序安宁,并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及安全。
第25条 职能治疗所对于职能治疗纪录、医师开具之诊断、照会或医嘱,应指定适当场所及人员保管,并至少保存三年。
第26条 职能治疗所之收费标准,由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27条 职能治疗所收取费用,应掣给收费明细表及收据。
职能治疗所不得违反收费标准,超额收费。
第28条 职能治疗所之广告,其内容以下列事项为限:
一、职能治疗所之名称、开业执照字号、地址、电话及交通路线。
二、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之姓名及其证书字号。
三、其它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容许登载或宣播事项。
非职能治疗所,不得为职能治疗广告。
第29条 职能治疗所不得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第30条 职能治疗所应依法令规定或依卫生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报告;并接受卫生主管机关对其人员、设备、卫生、安全、收费情形、作业等之检查及资料搜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