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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职能治疗师法(1999修正)

  职能治疗师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11条 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执业,应加入所在地职能治疗师公会或职能治疗生公会。
  职能治疗师公会或职能治疗生公会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12条 职能治疗师业务如下:
  一、职能治疗评估。
  二、作业治疗。
  三、产业治疗。
  四、娱乐治疗。
  五、感觉统合治疗。
  六、人造肢体使用之训练及指导。
  七、副木及功能性辅具之设计、制作、使用训练及指导。
  八、其它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职能治疗业务。
  职能治疗师执行业务,应依医师开具之诊断、照会或医嘱为之。
  第13条 职能治疗师对医师开具之诊断、照会或医嘱,如有疑点,应询明医师确认后,始得对病人施行职能治疗。
  第14条 职能治疗师发现病人不适继续施行职能治疗,应即停止,并建议病人由医师再行诊治。
  第15条 职能治疗师执业时,应制作纪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病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施行职能治疗情形及时间。
  三、医师之姓名及诊断、照会或医嘱。
  第16条 职能治疗师受卫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机关询问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17条 职能治疗生业务如下:
  一、作业治疗。
  二、产业治疗。
  三、娱乐治疗。
  四、其它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职能治疗业务。
  职能治疗生执行业务,应依医师开具之诊断及书面指示或在职能治疗师监督指导下为之。
  第18条 职能治疗生执行前条业务,准用本章职能治疗师执业规定。

第三章 职能治疗所

  第19条 职能治疗所之设立,应以职能治疗师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始得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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