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能治疗师法(民国88年12月22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职能治疗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职能治疗师证书者,得充职能治疗师。
前项考试得以检核行之;其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2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职能治疗生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职能治疗生证书者,得充职能治疗生。
前项考试得以检核行之;其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3条 本法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请领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5条 非领有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证书者,不得使用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名称。
第6条 曾受本法所定撤销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证书处分者不得充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已充任者,撤销其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证书。
第二章 执业
第7条 职能治疗师执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送验职能治疗师证书,申请登记,发给执业执照,始得为之。
第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撤销之:
一、经撤销职能治疗师证书者。
二、经撤销职能治疗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者。
三、经卫生主管机关认定精神或身体异常不能执行业务者。
前项第三款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9条 职能治疗师执业以一处为限。但机构间之支持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第10条 职能治疗师歇业或停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备查。
职能治疗师变更执业处所或复业者,准用关于执业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