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未予以医疗或协助其就医,系出于家属同意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43条 教学医院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条之一或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非教学医院违反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开业执照。
第44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责令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开业执照:
一、违反依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定之设置及管理办法者。
二、未经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或第二十三条所定鉴定程序,而强制病人住院者。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者。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者。
第45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第46条 精神医疗机构、精神复健机构及心理卫生辅导机构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除依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或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外,对其行为人,亦处以各该条之罚锾。
第47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于非财团法人之私立精神医疗机构、精神复健机构、心理卫生辅导机构,处罚其负责医师或负责人。
第48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及撤销开业执照,由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49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后,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50条 依本法应处罚锾之案件,涉及刑事责任者,应分别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51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52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