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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精神卫生法(2002修正)

第四节 医疗费用

  第33条 病人或其家属家境清寒,无力负担医疗费用时,应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酌予补助。
  第34条 严重病人送医及强制住院期间之医疗费用,应由中央政府负担。
  第35条 各类健康保险及医疗补助,对于精神疾病之医疗给付,应包括第二十五条所定门诊、急诊、住院、社区复健及居家治疗。但属于商业保险之健康保险,对于精神疾病医疗给付之范围,得另行约定。前项健康保险,对于精神疾病之社区复健及居家治疗,未为医疗给付前,应另由政府编列预算,酌予补助。第一项社区复健及居家治疗之方式及认定标准,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病人之权利

  第36条 病人之人格与合法权益应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视、虐待或非法利用。对于已康复之病人,除能证明其无胜任能力,不得以曾罹患精神疾病为由,拒绝入学、应考、雇用或予其它不公平之待遇。
  第37条 未经病人及其保护人或病人及其家属同意者,不得对病人录音、录像或摄影。
  第38条 住院病人应享有个人隐私、自由通讯及会客之权利;精神医疗机构非依病人病情或医疗需要,不得予以限制。
  第39条 病人或其保护人或家属,认为精神医疗机构、精神复健机构、心理卫生辅导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侵害本法所定病人权益时,得以书面检具事实,向各级卫生主管机关申诉。
  前项申诉案件,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应就其申诉内容加以调查、处理,并应于一个月内将办理情形通知申诉人;申诉人如有异议,得再检具书面理由,向上级卫生主管机关提出申诉。
  第40条 劳工行政主管机关应协助康复之病人,接受职业训练及辅导推介适当工作。
  第41条 病人或其扶养者应缴纳之税捐,政府应按病人严重程度及家庭经济情况,依法给予适当之减免。

第五章 罚则

  第42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之一,明知有罹患精神疾病者,而未予以医疗或协助其就医者,科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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