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条 精神医疗机构诊治病人或于病人住院时,应向其本人及其保护人或本人及其家属,说明病情、治疗方针、预后情形、住院理由及其应享有之权利等有关事项。
第28条 精神医疗机构于全日住院病人擅自离院时,应即通知其保护人或家属;病人行踪不明时,应即报告当地警察机关。
警察机关发现前项擅自离院之病人时,应通知原住院之精神医疗机构,并协助送回。
第29条 精神医疗机构、精神复健机构非为医疗、复健之目的或防范紧急暴力意外事件,不得拘禁病人、拘束其身体或剥夺其行动自由。
前项拘禁、拘束或剥夺行动自由,不得以戒具或其它不正当方式为之。
第30条 为提高国内精神医疗技术或为治疗精神疾病之需要,教学医院经拟订计画,提经有关医疗科技人员、法律专家及社会工作人员会同审查通过后,得施行左列特殊治疗方式:
一、精神外科手术。
二、外科长效贺尔蒙植入手术。
三、其它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之特殊治疗方式。
非教学医院不得施行前项特殊治疗方式。
第30-1条 教学医院于施行前条第一项所定之特殊治疗方式期间,应依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治疗情形报告;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有安全之虞者,教学医院应即停止该项治疗方式。
第31条 教学医院施行前条特殊治疗方式,应善尽医疗上必要之注意,并应先取得病人之书面同意;病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得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直系血亲之书面同意。
第32条 精神医疗机构施行左列治疗方式,应由专科医师认有必要,并取得病人书面同意后,始得为之:
一、电痉挛治疗。
二、非属人体试验之临床研究。
三、其它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之特殊治疗方式。
前项病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得于取得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最近亲属之书面同意及另一位专科医师书面认有必要后为之;未有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最近亲属,或无法取得其同意时,得于取得另二位专科医师书面认为有必要后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