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强制鉴定及住院治疗
第21条 严重病人如有明显伤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伤害行为时,经专科医师诊断有全日住院治疗之必要者,保护人应协助病人,前往精神医疗机构办理住院。
前项严重病人不接受全日住院治疗时,应由二位以上专科医师鉴定,经书面证明有全日住院治疗之必要者,应强制其住院;其强制住院,应在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精神医疗机构为之。前项鉴定,以全日住院方式为之者,其住院鉴定期间,以七日为限。
第22条 警察机关于发现或接获通知,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有明显伤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伤害行为时,除本法或其它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即护送前往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精神医疗机构诊疗,并应立即通知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其身分经查明者,应立即通知其保护人或家属。
前项病人经专科医师诊断属严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疗之必要时,依前条规定办理。
第23条 依第二十一第二项规定之强制住院,其期间以三十日为限。但经二位专科医师鉴定,认有必要继续住院治疗者,应留院治疗。严重病人不接受时,应强制其继续住院,并通知其保护人或家属及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强制住院期间,每隔六个月,应依上述程序重新评估。
第23-1条 专科医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为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及前条所定之鉴定:
一、本人为病人。
二、本人为病人之保护人、配偶、父母、家属或利害关系人。
第24条 保护人因医疗、复健、教育训练及就业辅导之目的,得限制严重病人之居住场所。但不得以强暴、胁迫或其它不正当方法为之。
第三节 精神医疗业务
第25条 精神医疗方式包括门诊、急诊、全日住院、日间或夜间住院、社区复健及居家治疗。
第26条 精神医疗机构应提供病人积极适当之治疗,不得无故延误。
精神医疗机构于住院病人病情稳定或康复,无继续住院治疗之必要时,应通知其本人及其保护人或本人及其家属办理出院,不得无故留置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