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与病人涉讼,其利益相反,或有其它情形足认其执行保护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五、体力或能力不足以执行保护职务者。
保护人有前项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病人之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得向法院声请另行选定保护人。
第17条 依前三条规定为保护人,非有事实足认其不能执行保护职务者,不得辞其职务。
第18条 除民法另有规定外,保护人应履行左列义务:
一、促使病人接受治疗,避免伤害他人或自己;必要时,依专科医师诊断或鉴定结果,协助病人办理住院。
二、病人住院时,协助医事人员进行治疗。病情稳定或康复时,依医师指示办理出院。
三、病人出院后,协助其继续接受门诊、社区复健、居家治疗及教育训练或就业辅导。
第19条 病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未依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协助其就医,或依第十四条所置之保护人,违反前条第一款规定,致病人侵害他人权益时,应与病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保护人执行保护职务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前项之病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保护人,均无资力负担损害赔偿时,对于被害人之生命、身体、健康之损害,中央主管机关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保护人依法免责时,准用第二项之规定。
第20条 监狱、看守所、少年观护所、少年辅育院、感训处所、保安处分处所及其他以拘禁或感化为目的之机构或场所,如有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应由该机构或场所提供医疗,或护送协助其就医。
社会福利收容机构、安养机构及其它容留民众长期生活居住之机构或场所,如有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应由该机构或场所协助其就医。
犯罪嫌疑人如有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得由司法机关送请精神鉴定,鉴定应由二位以上专科医师为之。
第一项、第二项病人经专科医师诊断认系属严重病人,除依第十四条规定置保护人外,该机构或场所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家属,并予以必要之协助。
病人于离开第一项、第二项之机构或场所后,该机构或场所应即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住(居)所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予以追纵保护,并给予必要之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