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条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得设精神疾病防治审议委员会,审议精神疾病防治事项。
前项中央卫生主管机关精神疾病防治审议委员会组织规程,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精神疾病防治审议委员会组织规程,由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之审议委员会委员,至少应有三分之一以上为法律专家、临床心理学者及社会工作人员。各级卫生主管机关设精神疾病防治审议委员会之前,或未能设精神疾病防治审议委员会时,得由医事审议委员会负责审议。
第12条 各级政府应按需要,设立或奖励民间设立精神医疗机构、精神复健机构及心理卫生辅导机构。
精神医疗机构之设置及管理,依医疗法规定;精神复健机构及心理卫生辅导机构之设置、管理及奖励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13条 为提供整体性、连续性之精神疾病防治工作,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依人口及医疗资源分布情形,划分医疗责任区域,建立区域性精神疾病预防及医疗服务网,并订定计画实施。
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为推行第九条至第十二条业务,如经费不足时,得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编列预算补助之。
第三章 保护及医疗
第一节 病人之保护
第14条 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家属,应协助其就医;如经专科医师诊断认系属严重病人,应置保护人。前项保护人,应依左列顺序定之:
一、监护人。
二、配偶。
三、父母。
四、家属。
前项同一顺序中有数人时,以亲等近者为先;亲等相同或非亲属者,以年长者为先。
第15条 不能依前条规定置保护人时,应由其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人员为保护人;户籍所在地不明者,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为之。
第16条 左列之人,不得为保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三、受停止全部或一部亲权之宣告,或经由亲属会议撤退其监护人资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