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卫生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预防及治疗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权益,促进病人福利,以增进国民心理健康,维护社会和谐安宁,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法所称精神疾病,系指思考、情绪、知觉、认知等精神状态异常,致其适应生活之功能发生障碍,需给予医疗及照顾之疾病;其范围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瘾、药瘾及其它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定之精神疾病。
第4条 本法所称专科医师,系指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医师法甄审合法之精神科专科医师。
第5条 本法所称病人,系指精神疾病患者。
本法所称严重病人,系指病人呈现出与现实脱节之怪异思想及奇特行为,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或有明显伤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伤害行为,经专科医师诊断认定者。
第6条 本法所称社区复建,系指为协助病人逐步适应社会生活,于社区中提供病人有关工作能力、工作态度、社交技巧、日常生活处理能力等之复健治疗。
第7条 本法所称家属,系指与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共同生活于一家之亲属或他人。
第二章 精神卫生体系及设施
第8条 中央及地方政府为推动精神医疗、精神复健及心理卫生保健工作,应按年编列预算支应。
第9条 中央及直辖市卫生主管机关应设专责单位,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应设专责单位,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及乡(镇、市、区)卫生所应置专人,办理精神疾病防治及研究有关业务。
第10条 直辖市及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得设社区性心理卫生中心,负责推展心理卫生保健有关工作,并协助教育主管机关推动各级学校心理卫生教育及辅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