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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医疗法(2000修正)

  四、关于司法或检察机关委托鉴定事项。
  五、关于专科医师制度之改进事项。
  六、关于医德之促进事项。
  七、关于一定规模以上大型医院设立或扩充之审议事项。
  八、其它有关医事之审议事项。
  前项医事审议委员会组织规程,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74条 直辖市及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应设置医事审议委员会,任务如左:
  一、关于医疗机构设立之审议事项。
  二、关于医疗收费标准之审议事项。
  三、关于医疗争议之调处事项。
  四、关于医德之促进事项。
  五、其它有关医事之审议事项。
  前项医事审议委员会之组织、会议等相关规定,由直辖市及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75条 前二条之医事审议委员会委员,至少应有三分之一以上为法律专家及社会人士。

第八章 罚则

  第76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规定之一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责令限期改善。但情节轻微者,得先予警告处分。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者,经依前项规定所处罚锾并限期改善而逾期仍未改善者,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第77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或擅自变更核准之广告内容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医疗广告违反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或擅自变更核准内容者,除依前项之规定处罚外,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开业执照,并得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撤销其负责医师之医师证书;其触犯刑法者,并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一、内容虚伪、跨张、歪曲事实或有伤风化者。
  二、以堕胎、妇科整型为宣传者。
  三、以治疗性机能或增强性能力为宣传者。
  四、以包医包治为宣传者。
  五、一年内已受处罚三次者。
  第78条 违反第五十九条规定为医疗广告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但医师依医师法规定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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