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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医疗法(2000修正)

  第65条 直辖市及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应依医疗网实施计画,就辖区内医疗机构之设立或扩充,予以审查。但一定规模以上大型医院之设立或扩充,应层报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
  对于医疗设施过剩区域,卫生主管机关得限制医院之设立或扩充。
  第66条 中央及直辖市卫生主管机关依医疗网实施计画,在医疗资源缺乏地区,得采取左列措施,奖励民间设立医疗机构:
  一、补助医疗设备费用。
  二、为兴建医院费用,洽供贷款或补助利息。
  第67条 中央及直辖市卫生主管机关,得设置或筹募医疗发展基金,供前条所定奖励之用。
  第68条 为防止医疗滥用,避免医疗费用高涨,医疗机构购置及使用昂贵或具有危险性医疗仪器,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予必要之审查及评估。
  前项审查及评估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 教学医院

  第69条 为提高医疗水准,医院得申请评鉴为教学医院。
  第70条 教学医院之评鉴,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同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定期办理。
  主管机关办理前项教学医院评鉴,应将评鉴结果以书面通知申请评鉴医院,并将评鉴合格之教学医院名单及其资格有效期间等有关事项公告之。
  第71条 教学医院应拟具训练计划,办理医师及其它医事人员训练及继续教育,并接受医学院、校学生临床见习、实习。
  前项办理医师及其它医事人员训练及接受医学院、校学生临床见习、实习之人数,应依核定训练容量为之。
  第72条 教学医院应按年编列研究发展及人才培训经费,其所占之比率,不得少于年度医疗收入总额百分之三。
  教学医院为财团法人医疗机构者,依第三十四条规定所提拨经费,有关研究发展及人才培训部分,不得低于前项规定。

第七章 医事审议委员会

  第73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设置医事审议委员会,依其任务分别设置各种小组,其任务如左:
  一、关于医疗制度之改进事项。
  二、关于医疗技术之审议事项。
  三、关于人体试验之审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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