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6条 医院实施手术时,应取得病人或其配偶、亲属或关系人之同意,签具手术同意书及麻醉同意书;在签具之前,医师应向其本人或配偶、亲属或关系人说明手术原因,手术成功率或可能能发生之并发症及危险,在其同意下,始得为之。但如情况紧急,不在此限。
前项手术同意书及麻醉同意书格式,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47条 医院对手术切取之器官,应送请病理检查,并应就临床及病理诊断之结果,作成分析、检讨及评估。
第48条 医院、诊所之病历,应指定适当之场所及人员保管,并至少保存十年。
病历内容应清晰、详实、完整。医院之病历并应制作各项索引及统计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第49条 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露。
第50条 医院、诊所因限于设备及专长,无法确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疗时,应建议病人转诊。但危急病人应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先作适当之急救处置,始可转诊。
前项转诊,应填具转诊病历摘要,交予病人,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
第51条 医院、诊所诊治病人时,得依需要,并经病人或其配偶、亲属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诊治之医院、诊所,提供病历摘要及各种检查报告资料。原诊治之医院、诊所不得拒绝;其所需工本费,由病人负担。
第52条 医院对出院病人,应依病人要求,掣给出院病历摘要。
医院对尚未治愈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关系人,签具自动出院书。
第53条 医院得应出院病人之要求,为其安排适当之医疗场所及人员,继续追踪照顾。
第54条 医院、诊所如无法令规定之理由,对其诊治之病人,不得拒绝掣给诊断书、死亡证明书或死产证明书。
第55条 医疗机构应接受政府委托,协助办理公共卫生、继续教育、在职训练、灾害救助、急难救助、社会福利及民防等有关医疗服务事宜。
第56条 为提高国内医疗技术水准及医疗,或预防疾病上之需要,教学医院经拟定计画,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委托者,得施行人体试验。
非教学医院不得施行人体试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