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长、董事之改选或其它重要事项之变更,应于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备后,向该管法院办理变更登记。
第34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应提拨年度医疗收入百分之五以上,订定办法,办理有关研究发展、人才培训、健康教育、医疗救济、社区医疗服务及其它社会服务事项;办理绩效卓著者,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奖励之。
前项办法,应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备。
第35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财产及基金之管理使用,应受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监督;非经核准,不得对不动产为处分、出租、设定负担或变更用途。
第36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应建立会计制度,办理会计事务,并于年度终结后三个月内,检具年度结算及业务执行书,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备。
第37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对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之财产及基金,得按其设立目的,指导作适当运用。
第38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解散后,其剩余财产之归属,依民法之规定。
第39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办理不善或违反设立许可条件者,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予纠正,并令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节重大者,得撤销其许可。
第三章 医疗业务
第40条 医疗机构应依其提供服务之性质,具备适当之医疗场所及安全设施。
第41条 医疗机构之负责医师,应督导所属医事人员,依各该医事专门职业法规规定,执行业务。
第42条 医院于诊疗时间外,应依其规模及业务需要,指派适当人数之医师值班,以照顾住院或急诊病人。
第43条 医院、诊所遇有危急病人,应即依其设备予以救治或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延。
前项危急病人如系低收入病患或路倒病人,其医疗费用非本人或其扶养义务人所能负担者,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补助之。
第44条 医疗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方法,招揽病人。
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利用业务上机会,收受商人馈赠或获取其它不正当利益。
第45条 医院应建立院内感染控制及医事检验品管制度,并检讨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