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私立医疗机构
第24条 私立医疗机构由医师设立者,该医师并为其机构之负责医师。
第25条 私立医疗机构依有关法律规定由公益法人及事业单位设立者,其医疗业务,应受卫生主管机关之督导。
第26条 私立医疗机构由依其它法律设立之财团法人附设者,应有足以购置所需建筑基地、房舍及必要设备之设立基金,其已有之土地、房舍合于设立医疗机构之用者,得抵充部分设立基金。
第三节 公立医疗机构
第27条 公立医疗机构之医疗业务,应受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督导。
第28条 公立医院得邀请当地社会人士组成营运咨询委员会,就加强地区医疗服务,提供意见。
公立医院应提拨年度医疗收入百分之五以上,以办理有关研究发展、人才培训、健康教育、医疗救济、社区医疗服务及其它社会服务事项。
第四节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
第29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之设立,应检具捐助章程及目的事业计画说明书等文件,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许可,并依法向该管法院声请登记。
第30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应有足以购置所需建筑基地,房舍及必要设备之设立基金;其已有之土地、房舍合于设立医疗机构之用者,得抵充部分设立基金。
前项规定于依其它法律设立之财团法人所附设之医疗机构,准用之。
第31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为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应具目的事业专门知识。
外国人充任董事,其人数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董事相互间,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者,亦同。
第32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经许可设立后,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应于三十日内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会,并将董事名册于董事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备。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完成法人登记后,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应于完成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全部建筑基地、房舍及推行医疗业务之设备等财产移归法人,并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备。
第33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于财团法人设立登记后,其不动产或重要财产如有增减,应于每年年度结束三个月内,检同财产变更清册,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备后,向该管法院办理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