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条 医院之设立或扩充,应经卫生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依建筑法有关规定申请建筑执照。
第13条 医疗机构之开业,应依左列规定,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
一、私立医疗机构,应以医师为申请人。
二、公立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为申请人。
三、财团法人医疗机构或其它法人依有关法律规定附设医疗机构,由该法人为申请人。
第14条 医疗机构名称之使用或变更,应以卫生主管机关核准者为限。
第15条 医疗机构应置负责医师一人,对其机构医疗业务,负督导责任。
前项负责医师,须在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医院、诊所接受两年以上之医师训练并取得证明文件者,始得为之;专科医院、专科诊所之负责医师,并须具有专科医师资格。但于本法公布前已充任负责医师者,不在此限。
第16条 医疗机构应将其开业执照、诊疗时间及其它诊疗规则悬挂于明显处所。诊所及专科医院,其医师之医师证书亦同。
第17条 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之标准,由直辖市及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定之。但公立医疗机构之收费标准,由该管主管机关分别核定。
第18条 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应依病人要求,掣给收费明细表及收据,并应备置收费标准明细表供病人查阅。
医疗机构不得违反收费标准,超额收费。
第19条 医疗机构歇业、停业、复业或其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于事实发生后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核备。
医疗机构迁移者,准用关于设立及开业之规定。
第20条 医疗机构应保持环境整洁、秩序安宁,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及安全。
第21条 医院除其建筑构造、设备应具备防火、避难等必要之设施外,并应建立紧急灾害应变措施。
前项紧急灾害应变措施及检查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22条 医疗机构应依法令规定或依卫生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报告,并接受卫生主管机关对其人员配置、构造、设备、医疗收费、医疗作业、卫生安全、诊疗纪录等之检查及资料搜集。
第23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视需要办理医院评鉴,并得委托民间团体办理。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业务,应定期督导考核及辅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