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法(民国89年07月19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促进医疗事业之健全发展,合理分布医疗资源,提高医疗品质,保障病人权益,增进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医疗机构,系指供医师执行医疗业务之机构。
第3条 本法所称公立医疗机构,系指由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或公立学校所设立之医疗机构。
第4条 本法所称私立医疗机构,系指由医师或依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医疗业务之公益法人及事业单位所设立之医疗机构。
第5条 本法所称财团法人医疗机构,系指以从事医疗业务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财产,经许可设立为财团法人之医疗机构。
第6条 本法所称教学医院,系指其教学、研究、训练设施,经依法评鉴可供医师或其它医事人员接受训练及医学院、校学生临床见习、实习之医疗机构。
第7条 本法所称人体试验,系指医疗机构依医学理论于人体施行新医疗技术、药品或医疗器材之试验研究。
第8条 本法所称医疗广告,系指利用传播媒体,宣传医疗业务,以达招徕患者医疗为目的之行为。
第9条 本法所称医事人员,系指领有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医师、药师、医事检验师、护理师、药剂生、医事检验生、护士、助产士及其它医事专门职业证书之人员。
本法所称医师,系指医师法所称之医师、中医师及牙医师。
第10条 本法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医疗机构
第一节 通则
第11条 医疗机构设有病房收治病人者为医院;仅应门诊者为诊所。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而由医师办理医疗保健业务之机构为其它医疗机构。
前项诊所得设置九张以下之观察病床。
医疗机构之设置标准,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