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七、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八、贫民医药扶助之实施规定。
九、经费及会计。
一0、章程之修改。
一一、其它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40条 直辖市、县(市)医师公会对上级医师公会之章程及决议,有遵守义务。
各级医师公会有违反法令、章程或上级医师公会章程、决议者,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得为下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撤免其理事、监事。
四、限期整理。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处分,亦得由主管机关为之。
第41条 医师公会之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章程、理事会、监事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处分。
第41-1条 (删除)
第41-2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应于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内,依本法规定完成改组;已立案之省医师公会,应并办理解散。
第41-3条 外国人及华侨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医师考试。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医师证书之外国人及华侨,在中华民国执行医疗业务,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应遵守中华民国关于医疗之相关法令、医学伦理规范及医师公会章程;其执业之许可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违反前项规定者,除依法惩处外,中央主管机关并得废止其许可。
第41-4条 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证书或执照时,得收取证书费或执照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41-5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台湾省乙种医师执业办法规定领有台湾省乙种医师证书者,得继续执行医疗业务,不适用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前项台湾省乙种医师执业之管理,依本法有关医师执业之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42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43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