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条 (删除)
第35条 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应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辖市、县(市)医师公会完成组织后,始得发起组织。
第36条 各级医师公会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主管。但其目的事业,应受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37条 各级医师公会置理事、监事,均于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如下:
一、县(市)医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一人。
二、直辖市医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七人。
三、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三十五人。
四、各级医师公会之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代表)人数二分之一。
五、各级医师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各级医师公会得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者,应互选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理事、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37-1条 医师公会每年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
医师公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时,得依章程之规定就会员分布状况划定区域,按其会员人数比率选定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第38条 医师公会应订定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选任职员简历名册,送请所在地人民团体主管机关立案,并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
第39条 各级医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任务或事业。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四、会员应纳之会费及缴纳期限。
五、理事、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