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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医师法(2002修正)

  第28-1条 (删除)
  第28-2条 违反第七条之二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28-3条 (删除)
  第28-4条 医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得并处限制执业范围、停业处分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废止其执业执照;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其医师证书:
  一、执行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不得执行之医疗行为。
  二、使用中央主管机关规定禁止使用之药物。
  三、聘雇或容留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人员执行医疗业务。
  四、将医师证书、专科医师证书租借他人使用。
  五、出具与事实不符之诊断书、出生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或死产证明书。
  第29条 违反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或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但医师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使用管制药品者,依管制药品管理条例之规定处罚。
  第29-1条 医师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执业执照;受废止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得废止其医师证书。
  第29-2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限制执业范围、停业及废止执业执照,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废止医师证书,由中央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30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五章 公会

  第31条 医师公会分直辖市及县(市)公会,并得设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32条 医师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但医师、中医师及牙医师应分别组织公会。
  第33条 直辖市、县(市)医师公会,以在该管区域内执业医师二十一人以上之发起组织之;其不满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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