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执行业务违背医学伦理。
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条之四各款以外之业务上不正当行为。
第25-1条 医师惩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额外之一定时数继续教育或临床进修。
三、限制执业范围或停业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废止执业执照。
五、废止医师证书。
前项各款惩戒方式,其性质不相抵触者,得合并为一惩戒处分。
第25-2条 医师移付惩戒事件,由医师惩戒委员会处理之。
医师惩戒委员会应将移付惩戒事件,通知被付惩戒之医师,并限其于通知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提出答辩或于指定期日到会陈述;未依限提出答辩或到会陈述者,医师惩戒委员会得径行决议。
被惩戒人对于医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有不服者,得于决议书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向医师惩戒覆审委员会请求覆审。
医师惩戒委员会、医师惩戒覆审委员会之惩戒决议,应送由该管主管机关执行之。
医师惩戒委员会、医师惩戒覆审委员会之委员,应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医学、法学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学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之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医师惩戒委员会由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设置,医师惩戒覆审委员会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置;其设置、组织、会议、惩戒与覆审处理程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6条 (删除)
第27条 违反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条之二、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第28条 未取得合法医师资格,擅自执行医疗业务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所使用之药械没收之。但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罚:
一、在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医疗机构,于医师指导下实习之医学院、校学生或毕业生。
二、在医疗机构于医师指示下之护理人员、助产人员或其它医事人员。
三、合于第十一条第一项但书规定。
四、临时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