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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医师法(2002修正)

  一、医师姓名。
  二、病人姓名、年龄、药名、剂量、数量、用法及处方年、月、日。
  第14条 医师对于诊治之病人交付药剂时,应于容器或包装上载明病人姓名、性别、药名、剂量、数量、用法、执业医疗机构名称与地点及交付年、月、日。
  第15条 医师诊治病人或检验尸体,发现罹患传染病或疑似罹患传染病时,应依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办理。
  第16条 医师检验尸体或死产儿,如为非病死或可疑为非病死者,应报请检察机关依法相验。
  第17条 医师如无法令规定之理由,不得拒绝诊断书、出生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或死产证明书之交付。
  第18条 (删除)
  第19条 医师除正当治疗目的外,不得使用管制药品及毒剧药品。
  第20条 医师收取医疗费用,应由医疗机构依医疗法规规定收取。
  第21条 医师对于危急之病人,应即依其专业能力予以救治或采取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延。
  第22条 医师受有关机关询问或委托鉴定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23条 医师除依前条规定外,对于因业务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信息,不得无故泄露。
  第24条 医师对于天灾、事变及法定传染病之预防事项,有遵从主管机关指挥之义务。
  第24-1条 医师对医学研究与医疗有重大贡献者,主管机关应予奖励,其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惩处

  第25条 医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医师公会或主管机关移付惩戒:
  一、业务上重大或重复发生过失行为。
  二、利用业务机会之犯罪行为,经判刑确定。
  三、非属医疗必要之过度用药或治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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