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状况违常,经主管机关认定不能执行业务。
前项第三款原因消失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主管机关依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为认定时,应委请相关专科医师鉴定。
第8-2条 医师执业,应在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医疗机构为之。但急救、医疗机构间之会诊、支持、应邀出诊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第9条 医师执业,应加入所在地医师公会。
医师公会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10条 医师歇业或停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备查。
医师变更执业处所或复业者,准用关于执业之规定。
医师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三章 义务
第11条 医师非亲自诊察,不得施行治疗、开给方剂或交付诊断书。但于山地、离岛、偏僻地区或有特殊、急迫情形,为应医疗需要,得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医师,以通讯方式询问病情,为之诊察,开给方剂,并嘱由卫生医疗机构护理人员、助产人员执行治疗。
前项但书所定之通讯诊察、治疗,其医疗项目、医师之指定及通讯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1-1条 医师非亲自检验尸体,不得交付死亡证明书或死产证明书。
第12条 医师执行业务时,应制作病历,并签名或盖章及加注执行年、月、日。
前项病历,除应于首页载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及住址等基本资料外,其内容至少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就诊日期。
二、主诉。
三、检查项目及结果。
四、诊断或病名。
五、治疗、处置或用药等情形。
六、其它应记载事项。
病历由医师执业之医疗机构依医疗法规定保存。
第12-1条 医师诊治病人时,应向病人或其家属告知其病情、治疗方针、处置、用药、预后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应。
第13条 医师处方时,应于处方笺载明下列事项,并签名或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