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条 具有医师、中医师、牙医师等多重医事人员资格者,其执业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医师;其已充医师者,撤销或废止其医师证书:
一、曾犯肃清烟毒条例或麻醉药品管理条例之罪,经判刑确定。
二、曾犯品毒危害防制条例之罪,经判刑确定。
三、依法受废止医师证书处分。
第6条 经医师考试及格者,得请领医师证书。
第7条 请领医师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7-1条 医师经完成专科医师训练,并经中央主管机关甄审合格者,得请领专科医师证书。
前项专科医师之甄审,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各相关专科医学会办理初审工作。领有医师证书并完成相关专科医师训练者,均得参加各该专科医师之甄审。
专科医师之分科及甄审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7-2条 非领有医师证书者,不得使用医师名称。
非领有专科医师证书者,不得使用专科医师名称。
第7-3条 本法所称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执业
第8条 医师应向执业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执业登记,领有执业执照,始得执业。
医师执业,应接受继续教育,并每六年提出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办理执业执照更新。
第一项申请执业登记之资格、条件、应检附文件、执业执照发给、换发、补发与前项执业执照更新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项医师接受继续教育之课程内容、积分、实施方式、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医疗团体定之。
第8-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废止之:
一、经废止医师证书。
二、经废止医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